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22日夜晚,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村居民胡一×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某伙同其弟吴某振(已判刑)用刀将胡一×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一×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吴某某赔偿胡一×经济损失x元。2010年10月21日,吴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一×陈述,罪犯吴某振供述,证人胡二×、孔×、程××证实,有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条、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