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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万某、谭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约69岁,汉族。

被告谭某,女,约67岁,汉族。

原告马某与被告万某、谭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党培育于1985年在镇X村建造房屋一座,并于1992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8日(农历),原告儿子党红伟与儿媳万某结婚,并与原告夫妇共居此屋。因儿子比较懦弱,按其爱人万某的指示,夫妻二人于1996年7月17日将原告夫妇赶出家门,后原告丈夫于2000年12月30日去世。2003年正月份,原告儿子党红伟夫妻先后去新疆做生意。万某的父母,即二被告,遂搬进此房居住,就连其儿子的婚礼也在此房进行。期间原告数次搬回家居住,遭二被告拒绝辱骂。在原告强烈抗议下被告的儿子才搬出此房屋。更为不幸的是,2011年7月8日原告的儿子党红伟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原告有家不能回,长期在外漂泊。二被告却强占该房屋拒不退出。实属对原告权利的严重侵害。现要求:1、二被告停止侵权,退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支付侵占期间的租赁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实被告现居住房屋归原告所有,土地也由原告使用。

被告万某、谭某辩称:原告之子党红伟和万某于1993年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及其丈夫一起居住。2000年12月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15天后,原告便改嫁。2003年党红伟、万某下岗,二人到新疆打工,房屋没人看管,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回来居住和看管房屋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党红伟和万某提出由我们来看管房屋。党红伟与万某有两个孩子,二人在新疆打工期间,党红伟不幸于2007年7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到新疆后顺利拿到抚恤金14万某。现在原告又想通过以歪曲事实的手段强占房屋,况且我们有他儿子的委托书,我们就是搬出应得到万某的准许,房屋的所有权也不是原告一人的,万某及两个孩子难道就没有一点吗没来党红伟看房屋之前,我们在老家居住,一年可以有一千多斤粮食和花生的收入,到这里8年,我们的身体已经大不如前。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4万某。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委托书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证书,且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房屋系原告所有,党红伟无权处理房屋亦无权委托他人看管房屋,且党红伟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4月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位于镇X村,砖混结构,一层,面南房屋3间,面西房屋2间及楼门,共计建筑面积94.5平方米。1993年原告的儿子党红伟与万某结婚,婚后与原告夫妻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1996年党红伟、万某与原告夫妻发生纠纷,原告夫妻搬出该房屋,2003年党红伟和万某外出打工,万某的父母即被告万某、谭某即到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7月党红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建造房屋并办理登记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二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拒不搬出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租赁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万某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谭某停止侵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镇X村的房屋(砖混结构,一层,面南房屋3间,面西房屋2间及楼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某、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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