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毛××在邓州市X镇X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毛××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毛××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陈某某赔偿毛××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9日,陈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陈某,有证人李××、侯××、赵××等人证实,有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穰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