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汉威大厦X层8A6-X单元。
法定代表人莱克兰•大卫•罗斯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戈程某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戈程某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万利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万利达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音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做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纳音乐公司原审起诉称:2009年3月2日,华纳音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万利达公司研发生产并销售的型号为高清歌王x-6658的DVD视盘机中含有大量F.I.R(飞儿乐队)演唱的歌曲,包括《刺鸟》、《光芒》、《x》、《后乐园》、《塔罗牌》、《我要飞》、《爱的力量》、《把爱放开》、《你的微笑》、《千年之恋》、《我们的爱》、《应许之地》、《x》、《x》、《流浪者之歌》、《死心的理由》、《x》、《无限》。华纳音乐公司就前述18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万利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歌曲,严重侵犯了华纳音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万利达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高清歌王x-6658的DVD视盘机及随机赠送光盘;2、在《经济日报》上向华纳音乐公司公开致歉;3、赔偿华纳音乐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x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500元、代理费x元、购机费1480元、香港公证认证费x元、翻译费458元、快递费109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利达公司原审答辩称:万利达公司生产的DVD视盘机中并无内置歌曲,只是随机赠送的光盘中有歌曲。华纳音乐公司要求公开致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问题,华纳音乐公司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华纳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制作了F.I.R.(飞儿乐队)演唱歌曲的专辑,具体包括《无限》专辑,其中收录歌曲《刺鸟》、《爱的力量》、《把爱放开》、《千年之恋》、《应许之地》、《x》、《死心的理由》、《无限》等;《我要飞》专辑,其中收录歌曲《光芒》、《x》、《x》、《后乐园》、《塔罗牌》、《你的微笑》、《我们的爱》、《x》、《流浪者之歌》、《我要飞》等。
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凡该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或著作权录音制品、MTV或音乐作品,受到不法侵害时(包括声明书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华纳音乐公司有权作为该公司就上述制品或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向侵权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在华纳音乐公司采取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时,该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权人同意由华纳音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相关权利,上述权利包括录音制作者权或著作权项下所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就其公司主体注册的情况、授权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认证。
万利达公司生产的涉案视盘机中,插入其生产、随机赠送的光盘,可以播放上述专辑中的18首歌曲。二者音源同一。华纳音乐公司购买了涉案视盘机,并对购买过程某行了公证。
华纳音乐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代理费x元、购机费1480元、香港公证认证费x元、翻译费458元、快递费109元。
上述事实,有(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视盘机及光盘,《无限》、《我要飞》歌曲专辑,授权书,发票,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是F.I.R(飞儿乐队)歌曲专辑《无限》、《我要飞》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华纳音乐公司经过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万利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涉案视盘机及配套光盘中使用了上述两张专辑中的18首歌曲,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万利达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华纳音乐公司的人身性权利,故华纳音乐公司要求万利达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华纳音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赔偿的主张不予全额支持,考虑万利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某、涉案歌曲的数量、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使用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万利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案亦依上述因素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刺鸟》、《光芒》、《x》、《后乐园》、《塔罗牌》、《我要飞》、《爱的力量》、《把爱放开》、《你的微笑》、《千年之恋》、《我们的爱》、《应许之地》、《x》、《x》、《流浪者之歌》、《死心的理由》、《x》、《无限》的高清歌王x-6658的DVD视盘机及随机光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三、驳回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纳音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万利达公司赔偿华纳音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的部分,改判万利达公司赔偿华纳音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元,并由被上诉人万利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万利达公司在涉案视盘机中播放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恶劣,主观过错明显,涉案视盘机在各地销售量大,情节严重、危害巨大,已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万利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制作了F.I.R.(飞儿乐队)演唱歌曲的专辑,除《无限》和《我要飞》专辑外,还有《F.I.R.飞儿乐队》同名专辑,其中收录歌曲《光芒》、《x》、《后乐园》、《塔罗牌》、《你的微笑》、《我们的爱》、《x》、《流浪者之歌》、《x》等,专辑外包装标注“+©x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无限》专辑外包装标注“(P)(C)x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我要飞》专辑外包装标注“(P)(C)x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是F.I.R(飞儿乐队)歌曲专辑《无限》、《我要飞》和《F.I.R.飞儿乐队》的录音制作者,对上述三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涉案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涉案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专辑歌曲。华纳音乐公司经录音制作者权人同意,在采取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时可以行使上述录音制作者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万利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涉案视盘机的配套光盘中使用了上述三张专辑中的18首歌曲,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录音制作者权并非人身性权利,万利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犯人身性权利,故华纳音乐公司要求万利达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华纳音乐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万利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华纳音乐公司的索赔主张不予全额支持,而是综合涉案歌曲的数量、知名度、万利达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某、具体使用方式、其他侵权后果以及华纳音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利达赔偿华纳音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及合理支出三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华纳音乐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低等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纳音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已交纳),由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亚洲华纳(北京)音乐娱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