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X镇X路行驶,当其行驶至陈淋子镇X村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去控制冲入坡底后侧翻,致其车上乘坐人叶乃凤、李某秀、陈明霞三人被甩下车,叶乃凤当场死亡,李某秀、陈明霞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在现场报警并向民警投案。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叶乃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叶乃凤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X镇X路行驶,当其行驶至陈淋子镇X村X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去控制冲入坡底后侧翻,致其车上乘坐人叶乃凤、李某秀、陈明霞三人被甩下车,叶乃凤当场死亡,李某秀、陈明霞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在现场报警并向民警投案。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叶乃凤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叶乃凤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已赔偿李某秀损失5000元,陈明霞损失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张某、许××等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