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科技出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激动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W3座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禁城公司)诉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激动公司)、被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雷霆万钧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旭明、魏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上海激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北京雷霆万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紫禁城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法官妈妈》(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权利人。200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网址为:www.x.cn)上提供影片在线播放,并删除了原告署名,对影片的长度、格式等进行处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原告以公证方式保全证据之日,www.x.cn登记在被告雷霆万钧公司名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在线播放电影《法官妈妈》;2、在网站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支出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激动公司辩称:1、被告方承认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被告系从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紫禁城三联影业公司获得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自2008年8月3日发现侵权情况,直到2010年8月13日才到法院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雷霆万钧公司辩称:被告与涉案网站www.x.cn没有任何关系,由于登记错误才导致该域名备案在被告名下,现工业与信息化部已经更新错误信息,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1】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载《法官妈妈》出品厂及摄制单位为北京紫禁城公司,影片正版光盘片尾亦显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摄制”。
200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站www.x.cn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键入“www.x.com”,通过搜索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x.cn备案信息,显示其备案单位为“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键入“www.x.cn”,点击“电影”,进入“激动网电影频道”,在页面上端搜索栏键入“法官妈妈”,得到4个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弹出“法官妈妈”页面,在该页面实现影片播放,播放过程中未显示影片片头部分的公映许可证号及原告名称,原告对片尾演员表之后的部分未进行公证。播放窗口上端显示“播放数10,评论数1,得分0”。经勘验,涉案网站所播放的影片与权利影片具有一致性。庭审过程中,被告上海激动公司认可影片存储在其服务器上。
2006年4月4日,被告上海激动公司(甲方)与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视音频节目信息网络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节目供应商,向甲方提供合法版权节目,双方合作期限为两年,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协议自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生效,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若双方无异议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则本协议顺延。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影片《法官妈妈》在内的18部影片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上海激动公司,授权期限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9日。
2010年11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回复,确认域名x.cn历史某册信息:自2008年2月27日,该域名注册信息变更为“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在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备案系统中,北京雷霆万钧公司名下共19个网站,不包括x.cn域名,在历史某录中也没有查到北京雷霆万钧公司拥有该域名。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送交起诉材料。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正版光盘、(2008)焦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视音频节目信息网络代理合作协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影片公映许可证及正版光盘片尾署名情况可以判定原告北京紫禁城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
综合本案证据情况,www.x.cn系被告上海激动公司所有及经营的网站,北京雷霆万钧公司既不是该网站的经营人,也非所有人,故不存在其与上海激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激动公司与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视音频节目信息网络代理合作协议》已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对取得涉案影片合法授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08年8月3日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到2010年7月31日其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时效并未超过两年,因此对被告上海激动公司提出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激动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n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删除涉案影片片尾署名,而被告对影片时长、格式的改变也并未修改、歪曲、篡改影片的内容,故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网址为www.x.cn)上使用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片《法官妈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八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魏嘉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