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9月1日追加被告妻子吴某为被告,并向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张某丁、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辉县X乡南小庄开办一小型工厂,无营业执照。2009年11月上旬,被告张某丁雇原告到厂里上班,当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致右手残疾,后被告张某丁将原告送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95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在的工厂不是其开办的,钱也不应该由被告张某丁出。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是在其厂里上班,但原告受伤其并不知道,现在只同意赔偿原告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的伤害应由谁赔偿及赔偿范围。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丁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显示原告在厂里干活时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时张某丁将原告的名字报成杨福中的名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新乡公立医院单据一份,显示住院花费630.04元。3、新乡公立医院病例2份,计28页。4、新乡公立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功能锻炼,门认复查,不适随诊。5、豫辉法医临床鉴定费收据一份,费用650元。6、户口本3页。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证据1、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对被告张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原告是在该厂里受的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没有带身份证,用的是杨福中的身份证办的住院手续。原告所在的厂是被告张某丁的妻子吴某开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和原告的谈话,但不能证明是其办的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不进行质证。对本院出示的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不予质证。对本院对其作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是原告和被告张某丁的谈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上面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进行鉴定的事。对证据6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原告进行鉴定。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厂里干活没有按照其安排才受伤的。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法院调查张某丁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张某丁说原告受伤的操作过程不符合实际。
被告吴某对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事其不知道。对法院调查张某丁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厂里干活是其安排的,教他干定钉的活,按照我的安排的话,就不可能伤到原告右手。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丁在第二次庭审中已认可是其和原告的谈话,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上面虽然不是原告的名字,但结合本院对被告张某丁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住院的真实情况,故本院确认该3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进行鉴定时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出示的新乡豫辉法医临床鉴定结论,原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效,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出示的调查被告张某丁的笔录,因在该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对该证据中被告称原告在厂里工作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和违反工作章程的这一项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工作的厂系两被告共同开办。虽然被告张某丁认为该厂是被告吴某开办的,平常是被告吴某负责工作,但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字号,没有任何的相关手续,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厂系被告吴某开办的,不是被告张某丁开办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厂系两被告共同开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丁、吴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辉县X乡南小庄开办一工厂,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告郭某丙在该厂上班,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张某丁将原告送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入院时,因原告未带身份证,用的是杨福中的身份证办理的住院手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予以支付,第二次费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八级伤残。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丙在被告吴某开办的厂里工作,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某应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的误某时间511天和误某用7731.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7338.0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获赔的范围为1、医疗费630.04元。2、误某(误某时间485天,每天15.13元)计7338.05元。3、护理费(住院30天,一人护理,每天26.67元)计800.1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300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计x.38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8、鉴定费650元。共计x.57元。被告张某丁辩称该厂不是其开办的,是其妻子吴某开办,因该厂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且该厂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未按照其安排干活,违反操作规程,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丙四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七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承担90元,两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