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铬信,河南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头村委会)。
负责人何某乙,该支书。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毛某、原审第三人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上诉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台头村民委会签订沟塘租赁合同,约定台头村委会将“东与罗淮公路涵洞相接,西邻台头村民毛某发,东西长二十七米,北至罗淮公路黑色中心,从路中心往南某十二米”的沟塘及周某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建房或其他经营活动,租限为长期,租金为10000元。该合同所加盖的台头村委会公章系1999年启用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租金500备问橹问窈髡C嬖捀l有在此地上进行任何某动。被告先是在该片土地上植树。2007年4月毛某申请在涉案土地上建房,经村X乡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建设局审查批准后,淮滨县建设局给毛某发放了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绘制了建设用地平面图。2007年1菰唬姹诟迷粮赝系ㄉ尳^,下房屋基础5间。原告以被告侵占租赁地建房,致原告租赁土地无法经营和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台头村委会签订的沟塘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签订,且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足额交纳租金,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适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2007年4月,被告毛某申请在该片土地上建房,经村X乡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建设局审查批准后,淮滨县建设局给毛某发放了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绘制了建设用地平面图,应视为毛某依法取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毛某依据淮滨县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确定,对该片土地的占有,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但第三人应返还原告所交的现金,并给予原告经济赔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租金5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甲损失10000元,两项合计15000元;⑷怠夭嬖胃窈钫杂撵叩溗s请求。
何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拥有的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是错误的。1、建房规划造址意见书与城镇土地使用权证书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只是个意见书,他记载的内容不一定是该宗土地使用者或拥有者,而后者不同,然而原审法院不顾这两种证件的区别,而错误的仅凭被上诉人拥有的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在一审文书中认定诉争的土地系被上诉人毛某所有,这种错误认定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2、被上诉人拥有的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上看是有瑕疵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申请书上看,南某、东西的长度与规划意见书上及平面图上均不一致,再者,被上诉人的申请书上显示的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见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产权证书在哪再者在诉争土地右边(南某)被上诉人还有一处房产,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这些手续是否是这处房产的手续,原审没有查明。二、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不告不理原则。1、一审诉讼中没有任何某讼参与人提出解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沟塘租赁合同,而原审法院自己把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解除了,显然违反这一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台头乡村委会赔偿上诉人10000元的依据何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这一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当地司法部门见证审查过,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4、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用章系1999年启用,责任不在上诉人,租赁费用的交纳,即使没有合同但也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再者此后村里也出证明,证明合同继续有效。5、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等。引用此法律条文的事实依据何某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本没有审查台头乡X村民,成员的三分之二如何某算等。6、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租赁沟溏土地上没进行过任何某动,租赁费用没足额交纳等有一定的过错,这些认定均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租赁的是闲置沟塘,沟塘的周某是堤坝,上诉人租赁后按照合同的要求先养鱼后对堤坝周某植树等。其次,租赁费用没有交纳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拿此事认定上诉人系过错方。
毛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有证据证明毛某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一是早在1997年台头乡土管所以宅基地名义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年审登记,并收取年审费十二元。二是2007年台头村委会对答辩人申请上签字同意答辩人办理准建手续。三是2008年3月25日淮滨县建设局给其发放了建房规划选址意见书并绘制了建设用地平面图,对争议土地毛某享有使用权,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1998年4月20日与台头村签订的沟塘合同,约定租金10000元,实交租金50000元给时任支书何某明,但何某明未将该5000元交给村组织,且该合同系1998年签订,而合同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系1999年启用,该合同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所盖公章存在瑕疵,且上诉人何某甲系台头乡X村人,其与原审第三人台头村委会签订的沟塘租赁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成员或者2/3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但判决驳回何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由第三人台头村返还租金5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及驳回何某甲对毛某的请求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