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本市X村X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X,男,出租车驾驶员,住本市X村X街X号。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某,住所地本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男,该队大某长。
委托代理人柯XX,男,该大某民警,住该单位。
原告芦XX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某(以下简称XX大某)道路交通管理行某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某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大某的委托代理人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大某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编号为(略)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车牌号为陕x小型汽车于2010年11月11日15时23分,在师大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某(代码10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该车驾驶员芦XX处以100元罚款。
被告XX大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原告芦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小型汽车于2010年11月11日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某的视频录像及截图,证明原告实施的违法行某。
原告芦XX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被告XX大某对违法行某的事实认定不清,监控资料无标志性建筑或其他有效参照物证明车辆行某方向以及是否与师大某相关,当时其通行某路段应为长安路-纬零街,并非长安路-师大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某处罚。第二,其驾驶该车涉及专用车道的行某为借道通行某合法行某,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通行某方遇到障碍或机动车转弯、回某、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其驾驶该车经过此段道路时前方柱子为不可避免,因此借用专用车道属于合法行某。第三,对公交专用道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及解释,也没有明确公告,其认为黄色虚线仅为车辆分道线,并非禁止标线,可以变道,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XX大某的处罚行某没有法定证据,证据不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某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某处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XX大某作出的(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某处罚行某不当;
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西公交法复[2011]X号《行某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对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XX大某具体行某的决定不服。
被告XX大某辩称,原告的违法行某确实存在,视频证据充分记载了其违法过程,虽然被告在地点标注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对原告违法行某的认定。原告通行某道路虽然前方有柱子,但并未造成必要通道的障碍,原告可以由柱子东侧的车道通行。对公交车专用道划有明显的标记,原告芦XX违法占用公交专用道的行某可能造成追尾,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行某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当场也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某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XX大某提供的视频证据虽然在违法路段记载上存在误差,但并不影响对原告违法行某的认定,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某处罚的具体行某行某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X于2010年11月11日15时23分驾驶车牌号为陕x小型轿车经过纬零街X路十字时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被告XX大某根据电子监控视频录像于2011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不服此处罚决定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行某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月4日作出西公交法复[2011]X号行某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大某对原告芦XX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大某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某作出行某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XX大某依据电子监控拍摄的代码为1019的违法行某所做的行某处罚,虽然该处罚决定书上记载违法路X路-师大某与视频资料上显示的实际违法地点为长安路-纬零街不符,但并不影响对原告实施了占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某的认定。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某处罚的具体行某行某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所述其占用公交车专用道系前方遇到障碍的借道行某,根据路段实际情况,两条道路中间的柱子并未造成必要通道的障碍,原告可以由柱子东侧的车道通行。对其陈述理由不予确认。对原告认为国家对公交车道没有统一明确的标示,其驾驶该车涉及专用车道的行某为借道通行某合法行某的陈述理由,根据国家标准x-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二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禁止标线中关于专用车道线的标线示意图,本案中所涉及路段双黄色虚线内车道应为公交车专用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某。因此原告违反禁令标示占用公交车专用道的违法行某存在,对原告的陈述理由不予确认。另原告认为其驶入专用道的行某属于违法行某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应给予行某处罚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某、乘车人以及与道路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本法。特别是车辆驾驶人,不能认为轻微的违法行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便存在侥幸心理,应该引以为戒,安全行某、谨慎驾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对原告的陈述理由不予确认。综上,被告XX大某根据电子监控录像记录依法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00元的具体行某行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述具体行某行某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告芦XX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某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某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
人民陪审员邹本明
人民陪审员雷亦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