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应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兰,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某,2008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对我辱骂。2010年我们曾经闹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未果。2011年9月我患病住院期间,被告对我毫不关心。总之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某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向某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某,2008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院提起离婚之诉,即负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某担败诉风险,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元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