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11月21日,被告因需要原煤,让原告为其拉原煤283.74吨,当时约定每吨价格为370元,共计x.80元。交货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临时收货单,没有支付现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以经济形势不好等理由推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收货单上均为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领导的签字,被告不知道具体情况,而且签字的人均已不在单位工作,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11月2日的13张临时收货单上显示,李某某供煤283.74吨,每吨价格为370元,共计x.80元。该13张临时收货单有蔡XX、张XX、曾XX的名字,三人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但收货单上均未加盖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时收货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临时收货单上未加盖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收货单上虽有被告三位原职工的名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三位职工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目前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