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紫阳县X镇X路社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出门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强强。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游手好闲不找事做,找到事情也不好好干,在外打架惹事生非,回到家后心里不痛快就找我和孩子出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张强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紫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
3、紫阳县X镇贺某文采砂厂的营业执照和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娘家经济条件较好,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2007年认识到现在,我们是先生孩子后补办的结婚手续,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结婚的。结婚后原告嫌被告家在农村条件不好,我们就租住在紫阳县X镇X街道,我让原告在家带小孩,我出门打工养活他们,我一出门原告就把孩子带回娘家居住。我与原告之间有一些误会,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喻胜新、唐太秀、方隆珍所做的三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2、小孩张先强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出生日期和姓名。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紫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其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紫阳县X镇贺某文采砂厂的营业执照和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称贺某文是其叔叔,采砂厂是原告父亲和其叔叔合伙开办的,但无证据证实且不能证明原告经济能力较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小孩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对证人喻胜新、唐太秀、方隆珍所做的三份调查笔录,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唐太秀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先强,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小孩张先强一直跟随原告贺某某,在原告贺某某娘家紫阳县X镇X村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紫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小孩张先强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贺某某对其所主张的离婚请求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孙华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岚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