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3、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支付治疗慢性肾炎的医疗费3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焦某甲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焦某甲夫
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焦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焦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