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2时许,马某与朋友孙胜利等人在秦州区石马某“有奴思”烧烤店吃饭时与邻桌成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马某便打电话告诉正在“英皇”KTV喝酒的雒某有人欺负她,被告人雒某来到“有奴思”烧烤店后用随身携带的刀误将孙胜利刺伤。孙胜利受伤后被马某、雒某等人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被告人雒某从医院逃离。被害人孙胜利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腹部、胸某、左上肢刀刺伤;2.贯通性腹部刀刺伤、肠破裂。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胜利腹部贯通伤致空肠破裂属重伤;左上肢、胸某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雒某家属与被害人孙胜利达成某济赔偿协议,由雒某赔偿孙胜利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已履行),孙胜利请求对雒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胜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周某丁、成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某。鉴于被告人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致伤被害人后能及时帮助送医院救治,且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