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淇县往河北省涉县运送鸡饲料,返回至林州市东南线37KM+700M(林州市X路口北运通加油站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薛XX、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XX、杨XX当场死亡,宋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薛XX、杨XX均系颅脑损伤死亡。庭审前,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X、郝XX、岳XX、崔XX、贾XX、赵XX、赵一X、张XX、孔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交领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