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娟),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8年初,刘某某找到张某,称其愿意经营张某在老城区X街的苗老太美食饭店,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将饭店及相关物品转让给刘某某,转让费x元。刘某某称当时没有钱,于2008年1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后刘某某开始经营该饭店,但其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转让费。后经张某多次催要,刘某某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
刘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10月11日已支付1800元,应予以扣除,三个月的房租5000元和装修费亦应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刘某某偿还转让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月11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刘某某欠张某转让费x元属实。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11日张某所写的收到条一份,据此证明刘某某已经偿还1800元。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与刘某某系表姐妹,2008年初,张某将位于老城区X街的苗老太美食饭店转让给刘某某经营,经协商约定转让费x元,刘某某称没有钱,于2008年1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随后刘某某开始经营该饭店。2008年10月11日刘某某支付张某18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刘某某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购买张某经营的老城区X街的苗老太美食饭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欠张某x元不予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张某要求刘某某偿付下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称应扣除三个月的房租5000元及装修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欠款x元。
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张某负担25元,刘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