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事阳某等人在原常宁市征稽所院内的篮球场上打篮球,因被害人吴某乙用水管为菜地浇水过程中水管断裂将篮球场淋湿,周某即要吴某乙将水管移到一边,吴某乙没有理睬周某。随后周某打电话叫来廖某发(在逃)等7、8个青年人赶到对吴某乙进行了殴打,吴某乙左额角被对方用长木凳砸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乙家属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周某一次性赔偿吴某乙医药费、陪某、营养费等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某、阳某、曾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尹某某、吴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周某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关于请求从轻处理周某的相关报告,协议书、领条收条、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10)[7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乙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