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安义、人民陪审员唐双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于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无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因此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动手。半个月后,原告赌气外出,后两人一直未见面,至今已近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向宁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的事实;
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即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樊某某于2005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潘某某相识,几天后于2005年3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天,双方就一起到广东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并且双方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同年4月初,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就离开双方的租住屋,至今未与被告潘某某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无夫妻生活,并且双方共同相处的时间只有二十多天,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唐双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