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羁押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陈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8年,原告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羊山分理处主任时,被告陈某任柜员,因其母亲曾是我的领导,我们私交较好。2008年9月,陈某说朋友做生意急需14万元周转两天,求我帮帮忙。我们夫妻协商后同意出借给陈某14万元,并口头约定两天后还清。但陈某借款后却没能如期还款。此后不久,陈某因工作需要调往中国银行信阳分行民权处工作,直到2008年12月12日陈某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并自愿多给5000元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是转账付款,当初出具的借条没有归还,我们只是在借条上注明“12月12日已还”的字样。出乎意料的是,2009年4月初,陈某、姜东红因涉嫌合伙挪用公款被捕。审讯期间,陈某交代说以前偿还我们的借款是挪用的公款。信阳分行要求我将陈某的赃款直接退还给原所有人,我已于2011年4月5日、4月9日分两次将x元交还于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如今陈某因刑事犯罪尚在羁押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14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上陈某的借款事实属实。我愿意还钱,也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当时姜东红让我找人借钱,我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4万元我全部交给了姜东红,故我现在请求追加姜东红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羊山分理处同事,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某以朋友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武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武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x)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陈某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12日,被告将14万元还给原告,并自愿多给5000元作为利息。2009年4月初,被告陈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捕,陈某交代偿还原告的x元是挪用公款的钱。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要求,原告武某于2009年4月5日、4月9日分两次汇入该行账户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某、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了被告陈某借原告武某人民币现金14万元,原告依据该收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当时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协议补充,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要求追加姜东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武某借钱的特定对象是陈某,而陈某将借款用于何处与原告没有法律关联,姜东红与陈某之间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被告陈某要求追加姜东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14万元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