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
被告:陈某。
本院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X区XX路X-X号X号,本案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