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群,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郭某某系同村村民,赵某某居住在南,郭某某居住在北,双方之间有一条东西大路,大路南侧至赵某某住宅是片空地,赵某某出门向西,然后正北入大路,该路对应郭某某大门。2009年春郭某某将赵某某出行的道路上种上杨树,让赵某某的出路向西移,西侧李延华以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堆放砖块,不允许通行,致使赵某某通行受阻,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权。另查明,赵某某可出大门,直接向北入大路,但邻南北大路有六棵杨树影响通行。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郭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方便生产生活,郭某某在未与赵某某协商好出路的情况下,在赵某某原有的出路上种植杨树,妨碍了赵某某的正常通行,赵某某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避免扩大损失及路对应郭某某大门,赵某某请求出大门正北,入大路(东西路)其请求并未给郭某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但需放掉郭某某杨树六棵,其损失赵某某应予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郭某某放掉杨树六棵,让赵某某通行;二、赵某某补偿郭某某杨树款300元(每棵50元)。以上判决限赵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该争议已由泌阳县X乡政府处理,赵某某依照规划有出路,在泰山庙乡政府处理之前,赵某某有多年的习惯性出路,赵某某诉称的大门外是一条南北向的大路且已规划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答辩称,此案属法院受理范围,郭某某称依照规划有出路及多年的习惯性出路对,且法院对放树已判决给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郭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方便生产生活,郭某某在未与赵某某协商好出路的情况下,在赵某某原有的出路上种植杨树,妨碍了赵某某的正常通行,赵某某请求恢复道路通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郭某某上诉称该争议已由泌阳县X乡政府处理的问题,对于双方之间相邻关系纠纷,该乡政府在乡国土所和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此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并非该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为避免扩大损失以及出路对应郭某某大门,同时也为了双方生产生活之便,赵某某请求出大门正北入大路(东西路),其请求并未给郭某某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但需放掉或移走郭某某杨树六棵,其损失赵某某应予补偿。综上,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某杰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