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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利用做化妆品促销员的工作便利,于2010年2月至5月间,在其上班的本市X路X号X楼某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208瓶欧莱雅男式系列化妆品。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岳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岳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了人民币x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言,中智上海某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某超市提供的被窃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现场及赃物样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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