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XX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剑锋、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XX原为原告单位临时工,从事县城清扫工某。2008年,根据嘉禾县XX管理所工某职能及上级文件精神,嘉禾县XX管理所系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县城清扫保洁工某必须企业化、社会化,于是原告接手了嘉禾县XX管理所兼管的县城清扫保洁工某,包括被告在内的嘉禾县XX管理所原所有从事县城清扫保洁工某的临时工某都被安排到原告公司,工某等一切待遇都由原告负担,不再与嘉禾县XX管理所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接管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某,尽管经费困难,但想尽一切办法按最低工某标准发放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某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给员工某排假期。不存在被告所说未按最低标准发放被告工某,安排被告加班不支付加班工某等事实。请求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某、节假日工某等请求。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24日《嘉禾县X区路段清扫、保洁权公开承包须知》。拟证明嘉禾县XX有限公司依法安排员工某假,按最低工某标准发放工某等。
2、一线工某劳动保护条件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对临时工、正式工某行同样劳动保护。
3、李XX向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工某表。拟证明李XX的工某情况。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按最低工某标准发足给我,节假日工某都没有。工某表、补助的发放表都在原告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由原告补发被告最低工某及节假日补助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看到过原告的公开承包须知和劳动保护条件实施办法,原告也没有将其发放到被告手上,承包没有到个人,是按路段来招人扫马路的,并且每个人的工某都是一样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种招标公示,不足以证明原告按当年最低工某标准发放给了被告,不予采信。证据2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不属本案诉争范围,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XX从1983年起受聘于嘉禾县XX管理所从事县X路清扫工某。被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注册成立。2008年6月30日嘉禾县XX管理所将嘉禾县X路清扫保洁工某业务移交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也变更至原告处。原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每周安排被告休息一天,如被告不休息,则每天发20元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假,也未发放相应的加班工某。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嘉禾县最低工某标准为580元每月。原告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均按560元每月发放工某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在原告处工某,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某时间、工某、福利等待遇,原告支付被告的工某福利不应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故对原告请求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某、节假日工某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