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经被告姐夫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姐夫将我哄骗到被告处在胁迫下,我与被告于199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季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语言又不太通,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是属于无知之人,家里什么事都有我操办,被告视我为外地人,总是对我期凌虐待,经常不打则骂。1998年间我身患疾病,也无钱治疗。无奈于2006年10月份离开被告家,返回我老家,我在四川借款上万元,经多次治疗留下病根,难以治愈。现分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欺骗她,我们是经媒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女方家人也来过我家,婚姻期间我也并未打骂过她,原告诉状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濮阳县X镇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1997年12月2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季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10月,原告回娘居住至今,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了一子。虽然现在双方有一定的矛盾,但不能认定二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刘传忠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