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村乡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玉兵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原上海崇明x厂部分闲置厂房和土地租赁给陈x,租赁土地面积约4500平方米(含占地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九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原告另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原上海崇明x厂部分闲置厂房和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中载明:土地面积约4700平方米(含占地面积为268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九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事宜。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陈x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陈x租赁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陈x原租赁已归还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被侵占房屋。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确定具体的租赁范围,实际上被告从一开始就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原告与陈玉兵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从时间上来说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吻合,故不存在侵占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过协商,通过提前终止合同的方式腾退房屋,并就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全部清退出原崇明县X村x厂内原占用的全部房屋,并归还原告;
三、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给付方法:于2010年5月31日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被告清退后五天内给付)。
四、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二约定的期限清退,被告对上述协议三中的余款人民币50,000元无权主张;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