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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赵某村段庄居民组诉赵某甲、赵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赵某村X组。

代表人吴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4日,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45年7月19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女),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市民。

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赵某村X组(以下简称段庄组)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庄组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庄组诉称,1983年初赵某村委根据上级村镇规划精神,规划了村X路,被告赵某甲之兄赵某头(系独身,已故)的3间房屋及其他规划道路上的房屋均在搬迁之列。1998年间赵某头亡故。被告占用了赵某头的房屋,其他规划道路上的房屋均已搬迁,经赵某乡村委会多次通知被告拆除规划道路上的房屋,被告以必须给他打一处宅基地为由不予拆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公共道路上的建筑物。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答辩人赵某乙之伯父赵某头系单身,年老多病,村里又没有五保,于1989年10月6日立下遗嘱,由赵某乙对其生养死葬继承财产。赵某乙按遗嘱约定,从89年起到98年对伯父尽了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生病、亡故埋葬的义务。在此期间,赵某乙和丈夫在结婚时已明确落户段庄协助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17条规定,赵某乙取得了该房地产的合法继承权。同时,赵某乙与丈夫所生儿子的户籍都在段庄,是本村村民。根据《土地法》62条及本省相关规定,赵某乙应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恳请依法判令村组停止阻止被告在新基地上建房,保障这一基本的生存条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3年初,原告对其居民组内街道进行了规划,本组居民赵某头的房宅影响规划需要拆迁,经双方协商,在规划街X路南赵某头房宅对应处按排建房用地一处,但至今仍无建房。被告赵某乙的伯父赵某头身边无子女系独自一人,1989年患病后由被告赵某乙照料其伯父的起居生活。1998年赵某头病故后,赵某乙为其伯父料理埋葬事宜。赵某头病故后,其房屋有赵某乙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疏通道路,被告赵某乙则认为自己是继承伯父的房屋,无处居住无法拆除房屋。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规划道理上的房屋,是由街道规划所引起。规划街道当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依法进行审批,并向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针对上述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无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赵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赵某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审判员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孟庆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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