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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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系二上诉人祖父母。

诉讼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李某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rP博,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高rP博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飞(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次日,被告人高某某、高rP博伙同高某飞在商水县X村东部老枯河桥东侧拦截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杨某棍击打刘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致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应系钝器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而死亡。由于被告人高某某、高rP博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上午,看见刘某×晕腾腾地推摩托车回来,脸色发白,身上有土,说话不清楚,摩托车外壳烂了,前面的篓子扁了。刘某×说:昨天打架的那三个孩子在高某东头桥上,用棍打我头了,其中一个胳膊受着伤打石膏的叫高某某。后把刘某×送到医院抢救。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商水县X村东部350米处老枯河桥东侧东西向的路面上,中心现场在桥东侧距桥5米处的路面偏南侧,此处在1.8×0.9米的范围内的路面上发现有黑色塑料碎片,对黑色塑料碎片拍照后原物提取。根据犯罪嫌疑人高rP博的交代和现场指认,经勘查在老枯河桥最东侧桥孔下的水里,距桥孔中央偏西侧的水面上漂浮着一根长158厘米的杨某棍,该杨某棍为杨某的树干,粗头5.5厘米,细头3.8厘米,杨某棍的两端均是被折断的,断茬不整齐,对该杨某干拍照后提取。在距老枯河桥北30米处的河东岸麦田上沿有两个被折断的杨某根,杨某根距地面的高某分别为14厘米和7厘米,断茬处不整齐,对杨某根拍照后从地面处锯断原物提取。

3、公安机关出具的整体分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是案发时刘某×所骑“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所遗留。现场(老枯河桥北侧30米处的河东岸)提取的X号杨某根与(老枯河桥东侧桥孔内水面上漂浮的)杨某树干粗头为一整体。

4、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刘某×被致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

5、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高某某、高rP博的身份证明。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昨天中午,我去刘某×家,看到刘某×挨打了。他说是昨天的三个男孩打的他,他们用棍把他从摩托车上打了下来。另证实前一天打架的情况,不知道参与打架的三个男孩的名字,其中一个胳膊上打着石膏。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在铁路边打架的情况,与证人刘某证言一致。

7、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之姑)证言证实:中午12点多,刘某×回来,他说:“我骑着摩托车走到高某东边的桥处时,被高某某用棍朝头后打一棍,将我从摩托车上打下来,那两个人也拿着棍朝我身上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住了,之后就把我打晕了,是高某某先打的我。”

8、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母亲)证言证实:中午12点多钟,刘某×推着摩托车回家对我说:“妈,我挨打了。还是高某那三个孩子,其中一个胳膊上打着石膏。那三个孩子在桥跟躲着,我走到那,他们用棍把我打昏过去了,醒了,我就回来了。”

9、证人高某×、高某×证言证实听说打刘某×的人是高某飞、高某某、高rP博。

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听说高某某给人家打架了,高某某打人家的时候胳膊上打着石膏。

1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高某某、高某飞、高rP博在我村西头桥上玩,看见从西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是昨天打我们的人,我把这个情况给他们三个说了,高某飞让我回家骑摩托车去撵那人。我回家把摩托车骑过来,高某飞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某、高rP博正东撵那个人了。另证实案发前一天在铁路边打架的情况,与证人刘某、刘某×证言一致。

12、共同作案人高某飞供述:案发前一天,我和高某某、高某×在我村X路边与人打架,我们挨打了。案发当天,我和高某某、高rP博、高某×在我村西头桥上玩,看见从西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认出是昨天打我们的人,我让高某×回家骑摩托车。我骑摩托车带着高某某、高rP博去撵那个人,撵到村东头的断桥上没撵上,我们说等他回来。高某某和高rP博到路北的河堤上折了两根棍。一会儿,那个人又拐回来了,我和高rP博拿着棍站在那人前面,高某某站在那人后面。高rP博先跺那人摩托车一脚,高某某跺那人一脚,又把高rP博的棍夺过来朝那人的背部打了两棍。我先打了那人的摩托车两棍,又朝那人头上打了一棍,打住那个人的嘴了,那个人抱住头了,我和高某某又朝那人身上乱打了几棍,那人晕倒在地上了。

1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案发前一天,我和高某飞在铁路边与人打了一场架。当天上午,我和高某飞、高rP博、高某×在村东断桥处玩时,认出从我们身边过去的人是前一天打我们的人,高某飞让高某×回家骑摩托车,高某飞骑着高某×的摩托车带着我和高rP博到村东头的断桥处等那人,我和高rP博到桥北河堤东沿折了两棵小杨某,我把棍给了高某飞。那人回来时,我们在桥东路上拦住他,我和高某飞问:“认识俺不认识”那人说:“认识,昨天的事就过去了,你们打了我谁也不好过。”当时,我站在那人后边,高某飞、高rP博站在那人前面,打架时我夺了高rP博的棍,朝那人后背上打了两下,我看见高某飞从前面打的,没看见高rP博怎么打的。我们没怎么打,那人就倒地上了,面朝下躺在地上,不说话,我又朝那人摩托车上打了两棍。一两分钟后,那人站起来推摩托车往西走了。

14、被告人高rP博供述:高某飞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东头断桥上去玩,玩了一会儿,高某×说刚才过去的一个人是昨天打他们的人,高某飞就说到东边桥上等那人回来打他一顿。接着,我和高某某到路边沟里折了两根杨某棍,然后就在断桥东边等那人。六七分钟后,一个骑摩托的人从东边过来,高某某和高某飞拦住那人,我也围了上去,高某某给那人说了几句话,高某飞比较生气,上去就用手里的棍打那人的头,高某某把我手里的棍也夺过去打那人,打了一阵子那人倒地上了,高某某又打那人摩托车几下,那人可能被打晕了,等一两分钟就醒了,扶起摩托车往西走了。高某飞先打的那人的头,高某某打的那人的身上,具体打几下没记住,反正是乱打的,打完棍扔桥北沟里了。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高rP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高某某、高rP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

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某辩某: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案发前殴打上诉人有过错;刘某×的致命伤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系从犯;上诉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二万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四上诉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某的辩某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等人为泄愤而报复他人,被害人并无过错;高某某积极参与并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高rP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某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某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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