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远东)有某,住所(略)-X号金利来集团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长亨皮具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利来(远东)有某(简称金利来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广州长亨皮具有某(简称长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1997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有某期经续展止于2017年8月13日。2004年8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长亨公司。
金利来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金利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中凡简称《商标法》的为2001年修正版)第十三条之规定的评审理由,亦未提出其所引证的“金利来”、“x及图”与图形(GL)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长亨公司也未就此进行答辩。第X号裁定未对金利来公司的“金利来”、“x及图”与图形(GL)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评述。因此,金利来公司认为“金利来”等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长亨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的诉讼理由与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其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非本条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述情形,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于1997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其注册时间已满一年,应当适用《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本案中,金利来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已超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年期限,金利来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的撤销申请理由不属于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超过了期限并无不当。同时,金利来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亦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五年期限,金利来公司关于其撤销申请不适用一年争议期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
金利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利来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及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利来公司在评审申请中强调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也是《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范和调整的内容。第二、金利来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某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原审判决认为金利来公司的撤销申请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适用于小争议,而金利来公司的撤销申请是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起的,不应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长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于1997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某期经续展止于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4年8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长亨公司。
金利来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所持主要理由为:第一,金利来公司拥有某“金利来”、“x及图”与图形(GL)等商标是金利来公司所独创的商标,具有某著特征和识别性。第二,“金利来”、“x及图”和图形(GL)等商标具有某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第三,争议商标显然是对金利来公司的知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权利。第四,长亨公司的行为是对金利来公司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合法权益,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金利来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2、金利来公司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金利来公司企业简介、产品系列简介、营销概况复印件;4、金利来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5、金利来公司各项经济指标和纳税情况复印件;6、金利来公司广告宣传情况及社会活动情况复印件。
长亨公司在评审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是长亨公司自行设计与创造的。第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第四,争议商标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第五,争议商标也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某定影响的商标”。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报纸等证据,可以认定金利来公司的“金利来”、“金利来及图”和图形(GL)等商标在服装与皮具商品上具有某定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其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不正当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金利来公司称长亨公司侵犯了其合法在先权利,但其提出撤销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而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14日,其撤销申请已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另外,在《商标法》修改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日之前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撤销申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年。故对金利来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利来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金利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材料中并未提出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审理由,亦未提出其所引证的“金利来”、“x及图”与图形(GL)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长亨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也未就此进行过答辩。第X号裁定未对金利来公司的“金利来”、“x及图”与图形(GL)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以上事实有某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长亨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金利来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评审理由,未提出其所引证的“金利来”、“x及图”与图形(GL)等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长亨公司亦未就此进行答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并非第X号裁定的评审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金利来公司在诉讼阶段所持的“金利来”等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长亨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与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是正确的。另外,金利来公司在评审申请中提及的引证商标具有某高知名度及美誉度的理由与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亦有某确的规定,故金利来公司所持“原审判决认定金利来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及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利来公司在评审申请中强调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也是《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范和调整的内容”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某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某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7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其注册时间已满一年,应当适用《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金利来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其所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的撤销申请理由亦不属于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的情形,故金利来公司的撤销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此外,金利来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能否成立,均应以其第一项上诉理由成立为前提,现本院已认定金利来公司所持的关于其已在评审阶段提出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申请评审法律依据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金利来公司的第二、三项关于其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金利来(远东)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