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尉氏县X乡岗刘某自己家里以240元的价格购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保修单及发票,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989)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