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述、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x次旅客列车运行至红花园车站一道临时停车时,被告人杨某某在站台上看见X号卧铺车1至X号铺位车窗未关严,遂将窗户推开,趁旅客睡觉之机,将旅客石某某放在X号下铺枕头边的一个帆布包往车外拿,石某某被惊醒并抓住帆布包带子,拉扯过程中带子被扯断,帆布包被杨某走。包内有人民币580元、柯达x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24元)、诺基亚N7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0元)、清华紫光MP4一个(价值人民币50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48元。案发后,公安追回部分被抢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杨某雄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庭审中,杨某雄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