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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彭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xx与邹某系熟人关系,彭xx从事麻石生意,因邹某需购买麻石与彭xx进行了商谈并达成协议,后彭xx向邹某交付了所购麻石。2009年1月25日,邹某向彭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载明:今欠彭老板麻石款贰万叁仟伍佰零玖元。因邹某未能支付货款,彭xx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邹某系梁xx的女婿。邹某提出2006年12月梁xx以湖南省望城县麻潭麻石厂名义与花垣县建设局签订《商品购销合同》,2007年梁xx承包花垣县边城公园项目麻石板材工程。邹某提出自己只是梁xx的帮工,按照梁xx的要求出面向彭xx购买麻石,并非麻石合同的老板。彭xx表示当时根本不知道麻石是卖给梁xx的,自己与梁xx没有任何联系。对于邹某出具欠条的原因,邹某认为当时梁xx人跑了,打欠条只是为了证明货已送至,故不认可自己是债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麻石买卖协议系邹某与彭xx当面协定,其货物也由邹某收取,在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彭xx麻石的购买者为案外人梁xx的情况下,故邹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彭xx订立了麻石买卖协议。鉴于彭xx否认与梁xx之间存在麻石买卖关系,且邹某向彭xx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彭xx向邹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邹某提出的自己只是梁xx的帮工,不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虽然有证人范某、廖某、梁正权的证人证言以及《商品供销合同》证实,但上述证据说明的是邹某和梁xx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否认邹某与彭xx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据邹某向彭xx出具《欠条》,载明邹某应支付彭xx货款人民币x元,现因邹某尚未支付,彭xx作为债权人请求邹某予以支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邹某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邹某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款项支付日期,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未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彭xx要求邹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彭xx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处在未确定状态,现彭xx起诉向邹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xx货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元,由邹某承担。

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彭x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从债务成立的那一刻起,债权人就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因此彭xx起诉时已丧失了胜诉权。且邹某是代梁xx与彭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xx承担。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向彭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老板麻石款贰万叁仟伍佰零玖元,而邹某对收取货物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邹某与彭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邹某未支付所欠货款,彭xx向邹某主张付款的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其是代案外人梁xx与彭xx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某还提出彭xx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邹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邹某可以随时向彭xx履行义务,彭xx也可以随时要求邹某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一定的时间。彭xx向邹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要求邹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彭xx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处于未确定状态,原审法院认定彭xx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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