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豫02-x号拖拉机,沿兰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油田生活区东大门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覃某某相撞,致覃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陈某童受伤,陈某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有错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豫02-x号拖拉机,沿兰考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油田生活区东大门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覃某某相撞,致覃某某及自行车乘坐人陈某童受伤,陈某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7日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童家属陈某军、刘方方经济损失x元(含在交警部门先期支付的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后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覃某某陈某证明其推自行车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孙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有关经济赔偿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陈某童的死亡原因;6、书证: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案件来源、案件侦破情况及划分事故责任情况均证明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又系过失犯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