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2。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略),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黄某(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带队承包被告原体委附属设施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无钱支付劳动工资,民工工资由原告筹款发放,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8%。原告多次向某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长达13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供了1997年11月5日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月利率为1.8%。
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辩称,原、被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上海申信(立信)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原巴东县体委搬迁工程项目,原告从该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业务,因上海申信(立信)建设工程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上海申信(立信)建设工程公司随即与原体委达成协议,由原体委直接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时扣减原体委应付上海申信(立信)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垫付的范围也仅限于工程款本金,因此虽有利息的约定,但违反了法律法规,被告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中共巴东县委巴发[2001]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撤并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承建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综合楼工程,该公司将场坝、楼道等部分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1997年3月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但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随后,该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向某清与原告、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王岗柱等人协商达成了协议,即由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对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出具欠条,抵扣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应付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工程款。同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结算后,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同时欠条载明按银行月利率1.8%支付利息,该欠条加盖了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公章。2001年12月22日中共巴东县委、巴东县人民政府发文“不再保留体育运动委员会、文化局,合并组建文化体育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本息。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1997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利息,不主张此后利息。
本院认为,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将承建的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综合楼的部分附属工程转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按约定进行结算并由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无不妥。经原告、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协商达成协议,即由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直接给原告出具欠条,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抵减其应支付给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工程款,由此表明经过原告同意,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原告与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海立信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债务转移时新的债务人即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与原告就债务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即由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与原告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某告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催讨时给了被告何种期限的宽展期,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原告催收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撤销后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为巴东县文化体育局,原巴东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债务应由撤并后的新法人巴东县文化体育局承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承担从1997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利息x元(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支付原告向某某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巴东县文化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略)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略)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某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