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身份证号码x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区X镇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区X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有限公司xx煤矿,住所地,x区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女,公司办公室主任,住x区x街道x幢x。
原告x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xx煤矿(下称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4月24日因工某伤,2011年8月22日协商调解,并确认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我受伤前月均工某1527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为我申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受伤后,未按月支付停工某薪工某,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某,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某。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经济补偿金6887元(1527元×4.5个月);二、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776元(540元×12个月×120%);三、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某8424元(含已付部份,1527元/月÷21.75天×60天×200%,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四、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1053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某保险等待遇,2011年8月22日已仲裁调解处理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被告有加班申报制度,如安排了加班已按规定支付了加班工某;且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某。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某和年休假工某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受伤,同年5月24日经綦江县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某,2011年2月11日经綦江县劳动人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綦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①解除劳动关系;②享受一次性工某保险待遇等。仲裁委于2011年8月17日审理后,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调解书,该协议正在履行中。2011年9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认为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87元、失业保险待遇7776元、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某8424元、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1053元。双方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某1527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原告办理了工某保险和生育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渝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某、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调解书等。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订立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2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享受工某保险待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某、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工某要求解决工某保险待遇,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再次申请仲裁是基于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在被告单位工某三年零七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三年零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108元(1527元×4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是自愿辞职,也就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某的问题。原告主张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否认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某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2009年年休假工某已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年休假工某处于仲裁时效期间,由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2010年年休假,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某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累计工某不满10年,应休年休假5天,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某1053元(1527元/月÷21.75天/月×5天×30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xx煤矿支付原告xxx经济补偿金610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xx煤矿支付原告xxx年休假工某1053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办收取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xx煤矿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世钢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