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回族,住(略)。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现年2岁;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只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张××。原、被告自小孩出生以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因此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张××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丁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张××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婚生女张××成年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张××享有对婚生女张××的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小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