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伍某,男。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2010年10月8日,原告刘某就与被告伍某、罗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伍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湘x货车,由北往南从新化县X镇驶往新化县城,在途经S225线x+100M地段时,由于判断失误、处置不力,致使货车将原告撞倒。交警部门认定伍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伍某是该车的驾驶人,被告罗某系该货车的所有人,两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系该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伤残补助、继续治疗、误工、鉴定、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x.24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由被告伍某、罗某全部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数额,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不能超过定残日,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陪护费只能按每天40元计算;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司已付的8000元应在公司的赔偿款中核减。被告罗某、伍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查,2010年7月15日,被告伍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湘x货车,由北往南从新化县X镇驶往新化县城,在途经S225线x+100M地段时,遇原告刘某横过公路(原告系湘x中巴车乘务员),因判断失误,处置不力,致使货车将原告撞倒。交警部门认定伍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163医院住院治疗,用去x.60元;20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5700.80元。被告罗某系湘x货车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0日,被告罗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伍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在本院审理中,伍某支付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x元(已付8000元),由被告罗某、伍某赔偿原告刘某x元(已付x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理;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0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文
审判员欧阳昭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