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是给别人办事借的钱别人还没有还给自己为由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生产的磷肥不合格,含磷只有1.4,合格磷肥是百分之十六,农民使用后致使1700多亩地减产,每亩减产300斤折款270元,合计损失达x元,河南宇中复合肥厂昧着良心坑害农民,厂里应该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购买原告货物,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宋某壹万圆整,南丈刘某”的欠条。
另查明,以原告宋某之兄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曾与刘某、李世龙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宋某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王景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