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崇义,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由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谭某荆判给被告谭某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了2000元小孩抚养费。可是,被告谭某在收到抚养费后,并没有履行抚养监护责任,小孩同其生活不到2个月,就将某孩送到原告娘家。自2002年2月至今,小孩谭某荆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谭某没给过一分钱抚养费。就连小孩患病,被告谭某均未给钱医治。如今,小孩已14岁了,要求与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200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x元。
被告谭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雨(曾用名谭X)。原告何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起诉与被告谭某离婚,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谭某雨由被告谭某抚养,由原告何某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之后,小孩谭某雨随原告何某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何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01)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小孩由被告谭某抚养的事实;
2、小孩谭某雨的户籍证明,证明谭某雨于X年X月X日出生;
3、溆浦县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小孩谭某雨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何某一起生活的事实;
4、小孩谭某雨的申请书1份,证明小孩谭某雨要求随原告何某一起生活;
原告何某的陈述,证明本案认定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时,经本院判决小孩谭某雨由被告谭某抚养。事实上谭某雨一直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谭某未尽抚养义务。谭某雨现为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愿随原告何某生活,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原告何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小孩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谭某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谭某承担变更抚养关系前的小孩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某、被告婚生女谭某雨变更为由原告何某抚养;
二、被告谭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9月起至小孩谭某雨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分二次付清,在当年的6月底、12月底付清前期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