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的李某乙鹏、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本村的“小王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刘某庄村X路立交桥南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4.9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魏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李某乙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