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任某、付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贷款利某为月息8.5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某加收30%计算,被告付某、马某自愿对借款人任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x元,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任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行申请展期12个月还款,我行于2008年11月23日与三被告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09年11月29日,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任某除清息至2010年9月31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付某、马某也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元,利某3923.12元(利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10日,顺延期间另计);2、被告付某、马某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未答辩。
被告付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任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付某、马某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皇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高皇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高皇信用社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贷款利某按月利某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清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某加收30%计算,被告付某、马某自愿对借款人任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东高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x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任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付某、马某作为保证人与东高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x元,展期期限至2009年11月29日,展期借款利某8.52‰,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利某清偿至2010年9月31日,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某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付某、马某也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高皇信用社是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10年5月12日名称变更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银监复[2010]X号批复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付某、马某与东高皇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东高皇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某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付某、马某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付某、马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某3923.12元(利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10日,顺延期间另计)。
二、被告付某、马某对任某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某。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任某、付某、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