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10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尹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炳文因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发生借贷纠纷,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李某某夫妇位于湘乡市城西小学内的榨油设备、库存的茶油并冻结银行存款,同时以房屋作财产担保。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据康炳文的申请,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1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就地查封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杜某某在城西小学共有的茶油27桶及榨油设备,对查封物贴上了封条并当场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隐匿、转移、变卖人民法院查封财产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将法院查封的上述财物变卖处理。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卖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康炳文因与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发生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李某某夫妇位于湘乡市城西小学内的榨油设备、库存的茶油并冻结银行存款,同时以房屋作财产担保。本院依据康炳文的申请,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18日本院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就地查封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杜某某在城西小学共有的茶油27桶及榨油设备,对查封物贴上了封条并当场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隐匿、转移、变卖人民法院查封财产需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及复议,并于2008年4月20日把本院查封的上述财物变卖处理,将此款项冲抵其所欠别人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变卖查封财产的事实;2康炳文的证词,证实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作担保的事实;证人范明辉、陈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的事实;证人傅桂平、彭劲松的证词,证实李某某变卖其被查封财产的事实;3、本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297-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财产被查封的事实;4、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变卖财产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卖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改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尹钧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