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某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日在史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4日在岳某村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岳某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无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日在史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并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赵某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为一些小事虽有些摩擦,但原、被告作为夫妻,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宽容和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某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