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我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2009年11月30日销售商才给我出具了销售发票。被告郑某某是我的儿媳,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回了娘家,将我的摩托车骑走。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知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买的摩托车,我并未一直占有,故原告起诉不成立。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刘某某;2、证人陈xx、王xx到庭证言,证明被告离家时骑走摩托车,至今未还。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购车两个月后销售商才出具的发票不应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原告所买,且先购车后补发票也在情理之中,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但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骑走后一直未还,对二位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以7000元的价格在获嘉县恒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2009年12月中旬被告因家务琐事离开原告的家,并骑走了该摩托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郑某某归还“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通过庭审查明该车系原告刘某某所有。因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郑某某使用,但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刘某花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