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与陈某驾驶的收割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14mg/x,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与陈某驾驶的收割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14mg/x,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前科及违法违纪行为。
4、延津县X镇心连心车行证明及重庆隆鑫机车有限公司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所购买的两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5、关于张某乙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9日20时15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到事故现场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乙受伤被送往医院,2011年6月15日民警到医院对张某乙进行调查询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协商,由陈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五千元。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14mg/x,陈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x。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晚上20时左右,在龙王庙收完小麦后,其开着收割机沿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纬五路交叉口南20米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收割机左前面的铲角碰着对方的左胳膊了。对方没有戴头盔,喝酒了。
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6月9日晚上,其骑摩托车沿支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后来怎么出的事就不清楚了。摩托车没有上牌照,其也没有办过驾驶证,出事前喝了三两平川白酒。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