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法爱人。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法之子。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法长女。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刘某法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镇X街X路北。
负责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何某、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被告武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村桥处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刘某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法受伤,后刘某法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阳物流公司系鲁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x.75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737.64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55元,死亡赔偿金x.38元,丧葬费x.5元,其他费用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武阳物流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责险属于保险公司与武阳物流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且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可以直接赔付给第某者,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村桥处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刘某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刘某法受伤,刘某法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刘某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何某、刘某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法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x.75元,门诊治疗花费300元。根据刘某法抢救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37.69元,原告仅主张737.64元,故护理费为7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60元。原告提供了250元交通费票据,合理费用为100元。
刘某法生前系巩义郑广传媒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为260元。刘某法自2008年8月起在巩义市X区租房居住。刘某法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为x.38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5元。
同时查明: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阳物流公司,被告何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正在从事职务活动。鲁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鲁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刘某法的医疗费为x.75(x.7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60元,共计x.7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刘某法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死亡赔偿金为x.38元,丧葬费为x.1元,护理费为737.64元,误工费为260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x.5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1万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刘某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何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于被告何某系被告武阳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阳物流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被告武阳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75+x.52-x)×50%=x.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武阳物流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某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64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64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31日医疗费票据一张,未能说明其用途,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尸体存放费及巩义市殡仪馆收费票据各一份,由于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十九万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三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莘县武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