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逮捕,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乙为多要耕地持铁锨将本组会计肖××之子肖××的腿部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肖××、余××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持铁锨到本组会计肖××家要求肖××给其分地,从肖××之子肖××口中得知肖××在自家地里干活,遂到村南地里寻找,肖××及其母亲余××跟随其后,肖某乙见到肖××后提出要地,二人争吵,肖××见状上前,肖某乙持铁锨殴打肖××,致肖××右手、左膝、左脚背多处受伤,累计创口长15.1厘米。2008年10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肢体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10月30日,肖某乙与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肖××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肖××不追究肖某乙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陈述了肖某乙与其父发生争吵并持铁锨将其打伤的事实,以及证人肖××、余××的证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乙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肖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