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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35岁。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6日下午,郑某到被告人许XX位于郑某市中原区X路的“平凡字店”内,要求许XX为其伪造一张居民身份证,双方以240元的价格成交。当日下午,被告人许XX根据郑某提供的基本信息和照片,伪造郑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许XX将制作好的居民身份证交给郑某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夏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法规,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许X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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