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枫卫浴(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潘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受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加枫卫浴(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2006年11月进入加枫卫浴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3月31日11时45许,杨某某在加枫卫浴公司工作时右脚受伤,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08年4月24日,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2009年1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致残程度为拾级。2010年8月11日,杨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杨某某在加枫卫浴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为止。
此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5元,医疗费1951.50元和鉴定费280元,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部分经核定由用人单位负担535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1696.50元。工伤保险应支付的x.50元还没有支付给杨某某,加枫卫浴公司也没有收到。杨某某于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13日在无锡市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669.28元。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加枫卫浴公司提供的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标准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劳动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925元、医疗费鉴定费1696.50元,加枫卫浴公司应当在赔付款到账后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提起诉讼时没有主张医疗费,故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杨某某工作到2010年9月30日止,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加枫卫浴公司辩称杨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申请仲裁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x.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9498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加枫卫浴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98元,合计x.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加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某某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核定的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月15日,经鉴定,其致残程度为拾级。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职工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因此,杨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加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加枫卫浴(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