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执行人吕某某,男,1961年出生。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经查实,坐落于宁德市X路X号(金城花苑)11#303房屋的产权系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2010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房屋予以了裁定冻结移户手续;2010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尚未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勇
审判员谢梁
审判员黄某勤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