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刘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系原告单位营业部主任,在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刘某利用第三分公司营业部主任身份在经营中从公司购进药品价值人民币x.11元未还。2007年11月原告医药公司又替被告刘某偿还其欠武汉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医药公司货款x.11元。以上事实,有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11月22日专项审计报告(信金诚审字[2006]第X号)和被告刘某本人欠条为据。后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人民币x.11元及货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案件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原系原告医药公司营业部主任。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刘某利用原告第三分公司营业部主任身份在经营过程中,从原告处多次购进药品,价值人民币x.11元,有被告刘某书写的欠条和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11月22日(信金诚审字[2006]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为证;2007年11月23日原告医药公司代替被告刘某偿还其欠武汉天下明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有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为据。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医药公司货款x.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医药公司货款,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药品后应及时归还货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仍未支付。故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医药公司货款x.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